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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法中彩礼返还问题分析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10-28 21:38: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了三种应返还彩礼的情况:(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对于第一种情况,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普遍认识,认为只要未办理登记手续,男方提出返还彩礼的请求,就一律都应当支持。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婚姻不成彩礼应当返还,但对于特殊情况不宜绝对化,应区别对待。比如,某男与某女订立婚约,双方同居较长时间后,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返还彩礼。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判决女方返还彩礼,将有失公平,也难以保护妇女 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男方对婚姻不成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对于其返还彩礼的请求可以不支持或不完全支持。 

对于第二种情况,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对共同生活含义的理解不尽相同。有人认为,只要双方共同居住,无论时间长短,即便是一天,也应视为已共同生活。有人则认为,共同居住应当经过一定的期限,否则不应认定为共同生活。甚至有人认为,认定共同生活应当以双方发生两性关系为必要。笔者认为,对于共同生活的认定的确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多样,制定一个明确的标准是相当困难得,其实并无此必要,应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此才能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但那种时间极短的同居似乎不宜认定为共同生活。另外,是否发生两性关系可以作为认定共同生活的考虑因素,但不应作为必要条件。 

对于第三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处理起来也是比较复杂的。首先,是生活困难的标准应如何掌握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城镇居民,情况相对简单,可根据其收入是否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来确定,因我国城市在全国范围内已确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并有明确的最低保障标准予以参照;但对于农村居民,问题就复杂了,因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还没在我国农村普遍建立,大部分地区尚没有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这使界定是否生活困难缺乏相应的依据。其次,“给付人”的范围应如何确定也值得探讨,是仅指婚姻关系中的男方,还是亦包括男方的父母。也就是说,给付彩礼导致男方父母生活困难的是否应当返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彩礼也应当返还。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订婚时男方基本年龄较小,并无过多自己的收入和积攒,事实上大多数是由男方的父母给付彩礼,有的为此倾其家产,甚至债台高筑,如不返还将有失公允。 

通过对上述三种情况的分析,结合彩礼纠纷的案件情况,笔者需要说明的是:在彩礼纠纷发生率最高的广大农村,总起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三种应返还彩礼的情况,其中(一)(二)这两种情形,在解决纠纷的实施适用中,农民基本能够接受和理解,原因在于该两规定基本符合农民的传统意识和风情习俗。法官也较易操作适用。对于第三种情形的规定,如上所述,仅就“生活困难”男女双方就各持主张,而法院又无明确的执行尺度,无可操作性,法院在审理此类型的纠纷时大多极少适用。笔者对所在地法院从事基层民事审判的法官了解到,自该司法解释实施后,无一件离婚案件中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三情形判决返还彩礼。对于大量的同居生活后的离婚案件纠纷中男方的彩礼主张极少获得支持,结果处理起来男方往往处于人走(离婚了)、物去(女方陪嫁拉去)、财无回(彩礼不返还)状况,敌对情绪较大,矛盾不可调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究其原因,笔者建议,对第三情形的适用应制定基本可操作的标准,综合从男女结婚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给付彩礼数额的多少、当地的生活、收入水平等因素考虑,根据民法中的利益均衡原则,平衡男女双方的利益,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给付彩礼数额较大(超出当地年收入几倍)的情形,法院在处理时对男方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酌情部分支持,从而达到利益均衡,解决纠纷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