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玄武法院发布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南京中院  作者:  时间:2015-10-29 11:05:07

 10月28日下午,玄武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玄武法院新闻发言人吴小晗副院长,就《办法》出台的背景、意义以及主要内容进行了详细介绍,并发布了10起典型案例。

1、被告人郑某受贿案

基本案情:2011年6月,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了南京地铁三号线D3-TA07标项目经理部废旧物资处理领导小组,被告人郑某被认命为副组长,负责对废旧物资处理的决断,并参与队伍选定、市场调查等工作。期间被告人郑某利用职务便利,两次收受废旧物资回收人员马某贿赂款共计20万元,并为马某谋取利益。后郑某将其中8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其余12万元于2014年1月被其以“春节慰问金”的名义向地铁三号线项目部的职工进行了发放。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地铁三号线经理部常务副经理、四号线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在案赃款人民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贪腐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道德观、价值观出现一定问题,它和社会的核心价值观是密切相关的。正风反腐进行到今天,不仅事关政治生态的净化,更是一场价值观的较量。惟有建构起“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社会文化,廉洁政治、清正风气才会成为社会常态。随着反腐斗争的深入,近年来贪腐伎俩和腐败载体也有了明显变化,本案中被告人虽然不是身居要职,看似一个不太起眼的地铁项目经理部废旧物资处理小组副组长,但他依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废旧物资回收人员的贿赂款,充分说明反腐的触角还需渗透和延伸,同时对各类行贿人员也要加大关注和打击范围,避免国家干部受到腐蚀、滑落到腐败的深渊。

2、原告丁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某将其房屋按套出售给原告,房屋售价78万元。后来因为住房所在学区调整,该房划入名校学区范围,被告李某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房屋交付等事宜。

裁判结果: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三方订立《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时系当事人真实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原、被告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协助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原告丁某名下,同时原告丁某支付房屋首付款45万元,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原告丁某名下,当日原告丁某再向被告李某支付房款26万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李某结清房屋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物业等费用,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丁某,房屋交付同时原告丁某将购房尾款2万元给付被告李某。三、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协助被告李某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

典型意义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人们在日常民事交往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本案中因房价上涨卖房人企图毁约追逐更高的利益,这样做必将损害守信的另一方利益,违反了契约精神。

3、原告某物业公司诉被告韩某华、韩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该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欠付的物业服务费8579.37元及滞纳金780.72元。两被告系珠江路某大厦-145、-143、-141室商业用房的业主,三处房屋面积合计48.14平方米。2009年6月3日,原告与该大厦的建设单位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将该大厦委托给原告实施物业服务,服务收费实施包干制,商业用房按每月每平方米4.8元收取物业费,业主未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的,按应交数额的千分之0.5支付违约金等。物业服务合同附件4“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明细”注明包括电梯30部、消防设施、监控设施等,附件5“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约定:房屋整体外观完好、整洁,墙面整洁无污渍,外观完好率达100%,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完好率达98%以上,设备运行正常率达98%以下,路面平整、楼面畅通,公共区域无非法占用、无杂物,做到眼看无垃圾,手摸无灰尘等。合同履行中,原告未对消防设施、中央空调、手扶电梯等公共设施设备尽到维修保养义务,2014年12月南京广播电视总台《东升工作室》栏目的报道显示该大厦内部垃圾杂物堆放于公共通道,机房、消防设施、照明灯具等公共设施损坏未及时维修等。

裁判结果:本院经审理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对原告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均有明确约定,而原告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未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却要求被告全额支付物业服务费,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本院判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标准的50%交纳房屋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按80%交纳房屋出租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739.3元,因被告前期已交纳物业服务及公摊水电费7983.74元,故两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持续攀升,我们认为一方面,物业服务企业应全面履行合同以及物业管理的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如物业区域内的全部配套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定期公布公共水电费用的分摊计算方法等。另一方面,物业服务是一个时间上具有持续性,空间上具有广泛性的过程,苛求物业服务在任何时点、任何物业部位均没有瑕疵是不可能的。如果业主动辄以服务不到位为由拒交全部物业服务费,不利于小区的物业管理秩序的稳定和物业服务水平的提高,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必须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4、原告倪某、袁某诉被告张某相邻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小区1304室房屋所有权系原告倪某所有,原告倪某、袁某现居住于1304室。1304室与1303室相邻,两室门口之间系一公用直角通道,1304室入户门位于直角通道的东西向通道上,1303室则位于直角通道的南北向通道最南侧,在南北向通道西边一侧,是1304室外墙和厨房窗户,东边一侧是半截防护墙。2005年之前,1303室原户主在直角通道的直角拐弯处安装防盗门和门框,并将正对1304室窗户的半截防护墙上安装窗户,使1303室对应的门前通道形成一个封闭的空间,由1303室所使用。原告遂认为上述行为影响了其通风、采光,通行,侵犯其共有权利,两室之间为此发生纠纷。1303室房屋所有权现登记于被告张某名下,被告张某与原户主系父女关系。

裁判结果:本院经审理认为:1303室原户主在直角通道的拐弯处安装防盗门和门框的行为,使得阳光照射进来时受到防盗门的遮挡,影响了原告的采光,也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其又在通道东侧的半截防护墙上安装窗户,封闭了直角走道的南北向走道,该窗户正对原告厨房窗户,进一步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且上述通道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属于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全体房屋业主共同共有,应由全体业主享有共同共有及共同管理的权利。故1303室的安装行为不仅影响了相邻1304室的生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共有权。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于1303室房屋门前南北向通道与1304室房屋门前东西向通道拐角处的防盗门、门框,及安装于1303室房屋门前南北向通道东边一侧半截防护墙上的窗户,将通道恢复原状。

典型意义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遵循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不得侵害他方的合法权益以及其他业主的权利,使邻里之间形成“与人为善”、“以和为贵”、“宽容互让”的和谐关系、和睦共处。

5、原告某劳务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2年原告为其名下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原告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处加盖公章。2012年12月8日晚驾驶员杨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事故现场。审理中,杨某称其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是由于身体不适,但在就医途中休息片刻后认为已无需就医,且其关于事故发生当日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2年12月8日21时30分,杨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集镇处,撞到路边路灯及树木,树木撞到行人章凤珠,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人员受伤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向法院提交车辆维修发票一张,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鉴定,该发票是虚假的。杨某自认该发票系其通过代开发票短信而找人开具。

裁判结果: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及他人财产损失,被告应依约进行理赔。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驾驶员杨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即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免责情形,被告据此免赔符合合同约定。判决:驳回原告南京百业劳务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诚实守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之一,也体现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保险欺诈行为,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故意制造人员或者财产保险事故等欺骗手段,蒙骗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本案中,驾驶人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并有人受伤的情况下,既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参与受伤人员的抢救,而是弃车离开事故现场。驾驶人客观上身体并未因事故受伤,故其离开事故现场并无必要性和合理性,且在其解释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时前后矛盾,足以引起合理怀疑。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被保险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为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通过代开发票的人员向法院提交虚假发票,伪造虚假证据,是典型的保险欺诈行为。为了遏制保险欺诈的发展,一方面要进一步进行法制宣传,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切不可贪小失大,而将自己送上违法犯罪之路。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则应更加合理的设计保险产品,同时完善投保、核保、承保手续,重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资信以及保险事故的调查和核实。

6、原告某科技公司诉被告况某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3年8月1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客服主管一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某公司员工处罚制度》系《劳动合同书》附件,其中规定,员工利用职权、以权谋私、营私舞弊、贪污、盗窃属于三级过失行为,员工有三级过失行为之一者将受到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工作期间被告存在私下接修录音笔等严重违反某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并因此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检讨书。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以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亦未通知原告所在地的工会组织,故而原告的解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系违法解除为由,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78.11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5年4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该公司因当时未成立工会,遂于2015年3月9日向南京市玄武区总工会送达通知书,通知书中记载了原告解除与况某劳动合同的理由。

裁判结果: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存在违反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南京市玄武区总工会递交了关于解除与况某之间劳动合同理由的通知书。已于诉讼前补正了程序瑕疵,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判决:驳回被告某劳动者要求原告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

典型意义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自觉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过错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如劳动者确实存在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但未通知工会,亦未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组织,则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系违法解除。鉴于目前我国工会运行的实际情况,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允许用人单位在起诉至法院前补正通知工会程序,这样既维护的法律的严肃性,又考虑到了用人单位的过错情况,平衡了劳资双方的关系。

7、原告孙某、祁某诉三被告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被继承人戴某生前为部队离休干部,育有三子即本案三被告。1995年戴某与前妻离婚后与原告孙某结婚。婚后,孙某与前夫吴某(1963年死亡)之子祁某一直随孙某、戴某共同生活。祁某持有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一级,监护人为其哥哥。1998年戴某购买了本市黄浦路经济适用房一套(建筑面积92.01平方米,以下简称502室)。该房由大、小套间两部分组成,均有独立的卫生间和厨房,大套间建筑面积为64.71平方米、小套间建筑面积为27.30平方米。2013年戴某死亡。双方因析产问题产生争议,两原告起诉要求分割502室房屋产权。三被告否认祁某享有继承权,认为孙某一人的份额不足以单独分得大套间的全部面积,三被告要求分得大套间几个平方米面积的房产份额。因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本案的维权重点是确定祁某是否享有继承权。本院经审理认为祁某在随戴某生活时虽已成年,但祁某系智障残疾人,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一样,享有继承权。这里只要求构成“扶养关系”,成年的继子、继父之间,相互之间互享继承权。也就是说,无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智障成年继子女应当与少年儿童等未成年人一样,受到司法的特别保护。最终判决:502室房屋中的大套间归两原告继承所有。

典型意义

对已成年的智障成年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如何对他们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存在立法空白,实际上,一些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智障残疾人虽已成年,但在生活中仍是弱势群体,故本院依据继承法第十条认定祁某享有继承权,比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分给祁某适当的遗产更能保护祁万远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孙某已90高龄,将大套间分给两原告居住,便于孙某高享晚年,本案判决有力的保护了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8、原告吴某诉被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玄武分局(以下简称玄武工商分局)不履行申报举报奖励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2013年4月4日,原告吴某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玄武工商分局邮寄《举报书》等材料,举报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公司存在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要求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告知受理、处理等情况。被告收到举报材料后,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并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玄工商案字(2014)第0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举报人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2014年3月7日,被告将上述行政处罚结果书面告知了原告。2014年3月10日,原告通过信息公开途径从被告处获得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为原告申请了举报奖励,2014年3月21日,原告领取了举报奖励。

裁判结果:本院经审理认为,《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三条规定,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审定、奖金管理、信息披露等工作。市农委、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查处、奖励申报等工作。《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对举报人的奖励程序作出规定,案件承办单位应在立案调查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填写《举报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故被告玄武工商分局根据原告的举报对被举报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后于10个工作日内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申报奖励,是被告应履行的职责。本案中,被告玄武工商分局在2014年2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在10个工作日内向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为原告申报举报奖励,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辩称举报奖励本身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对举报奖励的内容、方式、程序及条件均予以明确规定,被告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履行职责,故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确认被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玄武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未对原告吴某的举报奖励进行申报违法。

典型意义

法治中国建设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力保障。法治中国建设要求以一种法治的思维方式来化解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各类矛盾,包括官民矛盾,本案处理结果提示行政机关要通过依法行政、依法执法来不断提高行政机关的服务水平,尊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9、对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措施案

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玄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的内容,被执行人范某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0万元,但范某拒绝履行。王某遂于2014年11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范某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始终避而不见。

处理结果:经调查得知,范某系某公司常驻印尼的员工,经常往来国内外。经批准后,我院对范某采取了限制出境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措施。2015年7月27日,被执行人范某在乘坐二十多个小时的火车之后,从深圳罗湖口岸来到我院民事执行局执行员,主动要求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高消费规定》)在7月6日修正、7月22日施行后,我院民事执行局首个因该规定活动受限而主动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

典型意义

在全社会弘扬法治精神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是尊法守法的内在要求。今年以来,我院已将1612名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中有近百人(含自然人和单位)在“失信”的压力下,主动到法院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限高消费规定》修改前,对失信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较宽松,失信被执行人仍可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之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因此对被执行人的震慑力还远远不够,不少被执行人仍逍遥度日,置生效法律文书于不顾。7月22日之后,限制措施更加严密的《限高消费规定》对被执行人必将形成更强有力的威慑,倒逼其不得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同时对其他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意图逃避债务的失信人也会有强烈的警示作用,对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发挥积极的示范效应。

10、对弄虚作假的诉讼当事人采取罚款措施案

基本案情:2014年7月7日,原告余某诉称被告苏某没有按约定履行羊皮毛床垫买卖合同,要求苏某返还货款65.8万元、赔偿损失2万元,并提交了由苏署名的购货协议、货款收据,并举证了数十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称这就是交给被告货款的资金来源。原告还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之后,白发苍苍的被告苏某找到承办法官,坚称自己是冤枉的。案件审理中,苏某承认原告提交的购货协议、货款收据上自己的署名是真实的,但辩称自己与原告是两性关系,原告借此骗取自己在购货协议和货款收据上签名,虚构羊皮毛床垫买卖合同是为了帮助原告应付其公司的账务,自己并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货款。而原告则凭借被告署名的材料坚持自己的主张,称自己的银行取款凭证与货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将银行取出的65.8万元分三次交给了被告。

裁判结果:为明察秋毫、还原真相,细心的承办法官调取了原告取款凭证所涉各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发现原告在当天有反复存取款的异常行为。庭审中,法官注意把握庭审技巧、围绕焦点查清事实,原告最终承认并未将取款凭证显示的款项交给被告,而是又分多次将所取款项存入了自己的银行账户,并改称自己另外筹集资金作为货款交给了被告。庭审结束后,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提出了撤回起诉的申请。鉴于案件的特殊性,为维护公平正义,法院最终裁定不予准许吴某的撤诉请求,并以原告关于货款交付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意图掩盖未将所取款项交给被告的事实等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判决生效后,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构建诚信的诉讼环境,我院就原告余品珍在诉讼中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的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对其作出了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余某终于认识错误,主动交纳了3万元罚款。

典型意义

诚实守信是人类社会普遍崇尚的基本价值,司法审判通过倡导诉讼诚信促进诚信社会建设。要依法保护、鼓励诚实守信的当事人,不让讲诚信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吃亏;依法制裁、谴责不讲诚信的当事人,决不让奸猾失信之人通过诉讼占便宜。法官的审判是围绕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展开的,当事人虚假陈述会影响到法官对事实的判断,进而影响公正裁判,故构成妨害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当事人虚假陈述认定为妨害民事诉讼有利于建立社会诚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