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新类型典型案例
来源: 作者:苏州中院 时间:2016-03-17 14:15:18
案例一:陈某诉某信息技术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依法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0日,原告陈某通过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的网上商城购买了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生产的某品牌各类精油(10ml/盒,单价158元)共计82盒。原告支付价款11506元,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开具发票1张。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是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品牌精油网页宣传有消炎、抗菌、预防粉刺、改善伤口感染、强化身体免疫能力、对抗伤风感冒、咳嗽、喉咙痛有缓解效果等功效,并宣传是国际疗法中的“祛痘仙丹”。原告认为,被告电子商务公司对上述化妆品进行一系列内容虚假、夸大功效的宣传误导了消费者,构成欺诈。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电子商务公司退还货款11506元,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金34518元,被告信息技术公司对被告电子商务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规定:“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三)宣传医疗作用的。”《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号)第八条规定:“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禁止化妆品进行抗抑菌宣传的公告》(2004年第14号)明 确:化妆品不得宣传医疗作用,不得暗示疗效,不得进行虚假夸大宣传,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不得宣传特殊功效;自2005年7月1日起,新生产的化妆品禁止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其他相关宣传材料中宣传或暗示“抗菌、抑菌、除菌”及其他医疗作用;等等。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购物网站网页上宣传本案所涉某品牌精油具有医疗作用,存在虚假夸大宣传的情况,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有欺诈行为,该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知销售者即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应依法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退还原告陈某货款人民币11506元,并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34518元,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对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某具备消费者身份。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购物网站网页上宣传本案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销售的某品牌精油具有医疗作用,存在虚假夸大宣传,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系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其对于销售者某电子商务公司虚假夸大宣传,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属明知,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应当依法与销售者某电子商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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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孙某诉江苏A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网络经营者在其网站会员章程中订立的管辖权协议条款,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否则属于无效条款
(一)基本案情
江苏A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B网站的运营方,孙某因其在B网站购买A公司自营的彩色激光打印机产生纠纷,因收货地位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辖区,孙某以A公司为被告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match。A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孙某在B网站注册用户时,点击同意A公司提供的《B网站会员章程》及网站规则,而《B网站会员章程》第十三条约定“若您和A公司就会员章程的订立和履行等事宜产生争议的,您和A公司均一致同意将相关争议提交A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该部分字体加黑),A公司主张该案应移送至A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
(二)裁判结果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在相关申请中表明孙某应根据其注册时确认的《B网站会员章程》关于“同意以A公司所在地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的规定,排除了以合同履行地即本案中孙某住所地也即网购产品收货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院管辖,一定程度上加大孙某主张诉讼权利的成本,对match其而言无法谓之公平、合理。A公司以自行制定规则、网站对外公示的方式,对其中协议管辖条款作出的规定,有赖于相对方必须准确地查阅到现行规则,并在大量信息中予以检视获悉,而无法直观并显而易见知晓,尚不足以认定A公司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孙某注意,故本案协议管辖条款对孙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A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A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B网站会员章程》中存在大量其他加黑条款的情况下,A公司对管辖权条款仅采用字体加黑方式处理,因管辖权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区别,加之网站页面与纸质介质相比字体加黑的提示注意功能降低,字体加黑尚不足引起消费者的合理match注意,应当认定经营者未尽到合理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义务,该管辖权条款无效。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点评
本案系新类型案件。本案认定网站页面中格式条款通过字体加黑方式的提醒功能明显降低,不属于充分提醒对方注意的提示方match式,进而认定购物网站常见的此类协议管辖格式条款侵犯了消费者的管辖利益,应属无效格式条款。本案对网络消费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解释和认定有创新和突破。因网络购物平台涉及众多消费者,本案裁判结果对于保护广大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尤其是管辖利益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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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郑某诉常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网络销售者对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被判“退一赔三”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月31日,原告郑某通match过某网站在被告常熟某公司经营的***食品专营店购买情人结黑糖阿胶蜜枣184包,支付货款2005.60元。被告常熟某公司在其网站上宣称其销售的情人结黑糖阿胶蜜枣具有美容美颜、延缓衰老、益气养肾、利于消化、富含矿物质维生素、健脾益胃、提高免疫力、养血安神、抗癌健体等功效。涉案商品标签上注明:食品名称:阿胶枣;产品类型:果脯类;配料表:金丝小枣、白砂糖、麦芽糖、阿胶、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柠檬酸);产品标准代号:GB/T 10782;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371417011200;广东***食品有限公司(监制);生产者:山东省****食品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只是一种普通食品,不是保健品也不是药品,未经过药监部门批准,没有任何批准文号,发布涉及疾病预防、保健、治疗功能,混淆了与药品的用语,属于虚假宣传。被告将食品宣传成具有疗效的保健食品,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系欺诈消费者,应当依法“退一赔三”。因此,郑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货款2005.6元,赔偿所购货物价款的三倍共计人民币6016.8元。
(二)裁判结果
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商家在发布食品广告时,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间接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被告作为商家,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应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有欺match诈消费者的行为。现被告销售的仅是一般食品,但在宣传时使用了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标语夸大其商品的保健功能,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货并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其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遂判决:被告常熟市某公司退还原告郑某货款2005.6元并赔偿其损失6016.80元。原告郑某将其购买的184包情人结黑糖阿胶蜜枣返还给被告常熟某公司。
(三)点评
网络购物方便快捷,深受年轻消费者青睐,各大电商平台、网店也如雨后春笋,层出不穷。随着网店的增多,相互之间的竞争加剧,部分网店为了能够吸引消费者,增加销售额,通过各种手段促销,甚至采取虚假宣传的方式进行宣传。对商品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不仅可能面临工商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还可能面临民事赔偿,得不偿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由于被告采取了虚假宣传的方式进行销售,不仅被法院判决退回货款,还要额外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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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李某诉某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储户银行卡被盗刷,银行基于安全管理义务而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6日23时34分至1月27日0时15分,苏州新区的李某陆续收到其持有的某商业银行的一张银行卡被取现和转账的短信,可银行卡仍在李某手中,其并未进行转账和取现行为,为此,李某立即拨打该银行的客服电话办理了口头挂失手续,并立即报警。苏州高新区狮山派出所出警后,对李某的银行卡进行核对确认卡片信息,并对李某作了询问笔录。经核实,2014年1月26日23时34分至1月27日0时15分,李某的银行卡在江西省南昌市被分12次以转账和取款的方式取走存款62328元,而当时,李某人在苏州。
为此,李某将办理该银行卡的银行告上法庭,认为该银行疏于管理和维护,存在过错,应赔偿其全部存款损失;银行则认为李某未能证明案发时异地交易系伪卡交易,且即便是盗刷李某也存在泄露 密码的过失,银行不存在过失,故不应承担责任。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在收到短信提示发现其所持有的银行卡连续发生多笔异地交易后,立即进行口头挂失并报警,报警时即将其持有的银行卡交由警方审核,在银行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时,应认定案涉银行卡的异地交易为伪卡交易。银行作为发卡方应为保证卡内信息安全提供及时支持,案涉银行卡被他人复制并使用,说明银行发行的卡片在技术上存在被复制、盗刷的风险,故银行应对案涉伪卡交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银行虽主张李某因自身原因造成密码泄露但其并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故无证据证明李某对涉案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法院判令银行赔偿李某的全部存款损失62328元。
(三)点评
明明银行卡在身上,却收到了钱在异地被人取走或消费的短信。近年来,这种银行卡被盗刷的案件数量日益上升。借由银行卡复制器等高科技作案设备,曾经最安全的银行账户被不法分子轻易洞穿。
司法实践中,对于持卡人、发卡行因银行卡被盗刷产生损失引发的纠纷,一般认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识别伪卡的安全管理义务,而持卡人则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据此根据举证责任的履行、违约情况的认定等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对于损失的责任分担。
作为普通储户在遇到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时,从维权以及保护证据的角度考虑,可采取以下措施:1、及时报警,并通知发卡银行,减少损失;2、第一时间收集该款项并非由本人支取或者消费的证据,如在收到资金转出短信通知时第一时间去附近银行查询余额或取款并保存打印的凭证,证明真实的银行卡仍由自己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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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唐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一)基本案情
1997年7月28日,51岁的唐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长寿人身保险10份,每份保险金额为3000元,每份保险金额为3000元,该保险公司于当日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中载明:“本保险单根据本公司的《长寿人身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自签发次日十二时起生效。保险费为人民币 壹佰元(¥1 00.00)。被保险人普通保险金额为人民币贰佰元(¥200.00)。满70周岁前,每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叁仟元(¥30000.00)。自保险单签发次日起满两周年可以随时领取保险费本金。”《长寿人身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3、被保险人年龄满70周岁前遭受意外伤害以致残疾或者丧失部分身体机能,保险人按《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修订办法》向其给付部分或全部意外伤害保险金的。”第 十四条约定:“本条款所称的‘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2014年11月2日下午6时许,唐某因乘坐摩托车过程中意外摔倒致头、面部受伤,后入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右基底节区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L234外伤等,并于2014年11月16日出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14415.50元。2015年4月,唐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唐某并未因意外导致伤残而不属于《长寿人身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不予赔偿。唐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 付保险赔偿金14415.5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长寿人身保险,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唐某因乘坐摩托车摔倒受伤,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明确“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唐某乘坐摩托车摔倒受伤符合意外伤害的释义,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赔偿的保险责任范围,且唐某主张的理赔金额并未超出每年总额3万元的保险金额。据此,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唐某保险金14415.50元 。
(三)点评
为有效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防止保险人滥用优势地位,我国《保险法》采用国际通行做法,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即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唐某对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存在争议,保险公司主张依据《长寿人身保险条款》的约定,必须在唐某因遭受意外伤害以致残疾时其才进行理赔。但该约定中就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明确为“被保险人年龄满70周岁前遭受意外伤害以致残疾或丧失部分身体机能”,故依据该约定并非仅在因遭受意外伤害以致残疾的情形下才理赔,在因意外伤害丧失部分身体机能时其亦应予以理赔,而对于“丧失部分身体机能”的具体范围在《长寿人身保险条款》中并未予以具体明确。因此,在保险公司认可本案中被保险人唐某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形下,其仅以唐某未致残疾而不予理赔显然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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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张某诉S超市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
——超市销售宣传“最佳”功效的产品,被判“退一赔三”
(一)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4年5月11日在被告S超市购买了35瓶巴西诺维利蜂蜜(共3080元。蜂蜜的标签宣称:“集雨林野花之精华,营养丰富全面,润肤清肠,最佳的日常养生滋补品。”张某认为,上述商品违反了《广告法》关于“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用语”的规定。因此,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080元,并支付三倍的赔偿金9240元,共计人民币1232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规定,广告不得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情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涉讼蜂蜜的标签宣称:“最佳的日常养生滋补品”,其中“最佳”用语违反了广告法上述规定,属于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推定其在销售涉讼蜂蜜中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遂判决:被告S超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货款3080元并支付三倍货款的赔偿金9240元,共计人民币12320元;同时,原告张某将涉案35瓶规格为500克的巴西诺维利蜂蜜退还被告S超市,不能退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予以抵扣。
(三)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规定,广告不得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第二十条 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涉案蜂蜜标签上宣传:“最佳的日常养生滋补品”,其中“最佳”属于绝对化用语,并无事实依据,属于虚假宣传。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推定其在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依法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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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赵某诉G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
——经营者进口销售未标注不适宜人群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于2015年7月11日在某网络购物平台购买被告G公司销售的浓缩鱼油磷虾油软胶囊4盒,单价238.8元,共计955.2元,生产日期均为2013年5月10日,保质期均为2016年5月9日。上述产品标签上载明产品配料表:鱼油、南极磷虾油、明胶、甘油、大豆油、肠溶包衣(纤维素、海藻酸钠、叁脂肪酸甘油酯、油酸、硬脂酸)。涉案产品于2013年12月14日进口,同年12月17日报检,2014年1月27日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并出具卫生证书,检验结果:“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准予销售使用。未加贴合格中文标签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赵某认为,婴幼儿、孕妇、哺乳期妇女及海鲜过敏者不宜食用磷虾油,食用磷虾油作为食品原料时应在标签中注明不适宜人群。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前述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赵某诉 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955.2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9552元。
(二)裁判结果
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年第16号公告,磷虾油作为食品原料的,应当在标签、说明书标注不适宜人群。涉案产品在其标签上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产品虽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并出具卫生证书,但获得卫生证书并不能证明其中文标签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被告G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视为其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遂判决:被告G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 某货款955.2元并 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9552元,共计人民币10507.2元;原告赵某将 涉案4盒浓缩鱼油磷虾油软胶囊退还被告G公司,不能退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在上述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抵扣。
(三)点评
2013年12月24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2013年第16号公告,批准显齿蛇葡萄叶、磷虾油、马克斯克鲁维酵母为新食品原料,其中磷虾油来源为磷虾科磷虾属南极大磷虾,婴幼儿、孕妇、哺乳期妇女及海鲜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被告G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配料中含有磷虾油,应当在标签、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而被告公司未作标注,对婴幼儿、孕妇、哺乳期妇女及海鲜过敏者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是涉案产品属于不安全食品,而被告仍予以销售,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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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案例八:姚某诉F商场买卖合同纠纷案
——商场不得销售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非保健食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6日,原告姚某在被告F商场购买了玛卡营养素饮料一瓶,售价为16.9元。该商品旁边摆放的宣传资料介绍:充沛体力、增强免疫、活跃生育、平衡荷尔蒙、改善更年期、抵抗肿瘤,玛卡是什么?带来强劲生命力秘鲁国宝。该商品宣传资料中同时对玛卡的产地、成分、含量作出说明。原告购买饮用后得知普通食品不能宣传治疗、保健功能,深感上当受骗,遂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6.9元,并赔偿原告500元,后原告又撤回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请。庭审中,被告确认其销售的玛卡营 养素饮料属于普通商品。
(二)裁判结果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姚某至被告F商场购买商品,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被告在销售的玛卡营养素饮料为普通食品,但其在宣传说明书中,明确表示该饮料有“增强免疫、活跃生育、平衡荷尔蒙、改善更年期、抵抗肿瘤”等保健、治疗功效,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商品的宣传资料中没有针对性的说明是饮料中某种特定成分的功能描述,消费者可以合理的认为该宣传资料是对被告销售的玛卡营养素饮料的功能描述。被告F商场对其销售的商品未尽到审查义务,销售了宣传内容违法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元,于法有据。最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姚某500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判决书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
(三)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同时,《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另据《食品安全国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6条的规定,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为此,超市作为商品的销售者,理应对其销售的商品承担全面的审查义务,加强对商品进货、查验、销售的全程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若某些商场或超市因对商品疏于管理或审查,或故意选择不规范的进货渠道,造成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存在或发生质量问题的,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欺诈,从而引发相应的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