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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纠纷典型案例

来源:  作者:  时间:2019-06-05 08:19:27

两年前,首届金融中心建设司法论坛在上海召开。该次会议上,上海二中院通报了若干件涉及新金融领域的金融纠纷典型案例,内容涉及融资融券交易、证券内幕交易民事侵权、保单质押贷款、P2P网贷、金融非法集资以及储值卡发售等多方面新类型金融纠纷。下面选取其中的四个案例一一介绍:

案例一

徐某等投资者诉甲证券公司证券/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系列案

裁判要点:

内幕交易行为人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且具有主观过错,如投资者在内幕交易期间进行了与内幕交易品种直接相关的且主要交易方向与内幕交易方向相反的股票或期货交易,存在损失的,推定其损失与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内幕交易行为人应当对投资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我国首起内幕交易行为人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甲证券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因程序错误巨量申购180ETF成份股,并于当日下午未立即披露该信息的情况下,即通过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后被中国证监会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甲证券公司在发生错单交易后,应立即披露却未披露该信息,反而实施对冲交易以规避自己损失,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主观上存在过错,甲证券公司的内幕交易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甲证券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较生效文书有删减)

案例二
 

刘某诉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保单质押贷款中质权的设立需按照法律规定交付权利凭证或以适当形式公示登记,否则不产生担保物权效力。保险合同解除后,在符合法定抵销或约定抵销的条件下,保险公司退回保单现金价值等款项时可一并扣除保单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合同解除后,甲保险公司退回刘某现金价值等款项时是否可一并扣除该保单贷款的本金及利息问题。

首先,关于保单质押。甲保险公司与刘某之间成立保单质押贷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以保单现金价值为质押标的设立质权,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保单质押合同已成立生效。但保单质押的质权是否设立并生效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保单之所以能成为质押标的是因为其实质上为现金价值请求权的外在形式载体,故保单质押的性质属于权利质押。因本案双方在设立系争质权时未按照法律规定交付权利凭证或以适当形式公示登记,故该保单质权并未设立,不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但双方仍可按照质押合同条款中以现金价值折抵保单贷款本息等不涉及质权的内容等有效约定处理争议。

其次,关于抵销权。本案保险合同解除后,甲保险公司即向刘某负支付现金价值等债务,刘某即向保险公司负支付贷款本息的债务,该债务均合法有效、已届清偿期且性质同为钱款,此外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及保单贷款申请书对于抵销亦有约定,故符合法定抵销及约定抵销的条件,甲保险公司可据此行使抵销权。法律并不必然要求当事人的抵销主张与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具有牵连性,只需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故甲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仅以抵销作为抗辩意见,而未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不影响其在诉讼中行使抵销权,也不影响法院就抵销债务以及抵销权行使进行审查。为减少讼累,应依据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抵销债务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故依法判决甲保险公司支付给刘某7万元(包括甲保险公司自愿补偿部分)。

案例三

甲公司诉乙银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银行对其发行的储值卡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需提前告知持卡人,否则对持卡人不产生效力。实际售卡方作为债权人向发卡银行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其支付逾期账户管理费,应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为前提。对于不合法或未到期债权,应认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并不成立。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具体到本案中:

首先,甲公司主张的储值卡逾期后按每月卡内余额10%收取账户管理费这一标准,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约定,现均无充分证据表明在售卡时对持卡人进行了告知,更未取得持卡人的授权同意,无法认定对持卡人发生效力,不应从持卡人账户上扣收。况且,甲公司的诉请金额明显将影响到持卡人对储值卡的继续使用,有悖于相关监管文件中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要求,故甲公司的诉请主张不符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一条件。

 

其次,即便认为甲公司主张的账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对持卡人生效,乙银行也有权延长而且已经延长了储值卡的有效期,不能向持卡人收取账户管理费,自然也就不存在针对账户管理费的债权,故甲公司的诉请主张不符合“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这一条件。

 

再次,即便认为当前能够收取账户管理费,甲公司对丙公司的相应债权也因协议中的约定而未到期,无法认定债权受到损害;另即便认为甲公司的债权受到损害,丙公司实质上也属于放弃了对乙银行的债权而非怠于行使,故甲公司的诉请主张不符合“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条件。

 

综上所述,甲公司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请。

案例四

甲公司诉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P2P网贷平台与出借人约定受让其债权,在取得债权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债务人。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全体出借人与李某通过甲公司网站达成的《借款协议》,以及黄某、陈某、乙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借人已依约向李某履行了放款义务,李某收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本金、偿付利息、罚息之责任。黄某、陈某、乙公司均承诺对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公司起诉时仍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故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某、陈某、乙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范围内向李某追偿。

 

甲公司作为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借贷咨询和管理服务,促成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平台,提供的确系居间服务。然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若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90天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甲公司,由甲公司统一向借款人追索。该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案债权转让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债权转让的除外情形,且甲公司已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通知李某债权转让的事实,故甲公司已成为合法债权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的居间服务费的性质不属于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以出借人实际借出金额50万元为计算标准,更符合合同的实质。故判决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