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中院公布2013十大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11-15 09:11:38
一年一度的“3.15”即将到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2013年度十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涉及医疗、食品、建筑、车辆、游乐设施、通信等多个领域。通过这些案例,法官借此提醒广大消费者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提醒生产厂家和商家,在生产、销售等环节确保商品质量、诚信经营。
维权关键词:双倍赔偿
案例一:售假冒茶叶,双倍赔偿消费者
退休职工苏先生在购买了冒牌产品后,通过自己的行动获得了双倍赔偿。
2010年4月,他在徐州某超市花费3840元购买了8盒铁观音茶叶。回到家,对茶叶略懂的苏先生对包装上的出产厂家起了疑心,因为据他所知,包装上的杭州某茶叶公司不生产这种铁观音。为此,他还特意向杭州当地的质监局咨询,证明了自己的判断:他购买的8盒铁观音茶叶并非杭州某茶叶公司生产。于是,苏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徐州某超市赔偿其损失。
法院认为,某超市冒用他人标识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其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行为误导了消费者,因此该行为构成欺诈,苏先生有权要求某超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2013年6月,法院判决某超市赔偿苏先生茶叶损失3840元及赔偿金3840元。
法官点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惩罚损害消费者的欺诈,同时也鼓励消费者与这种欺诈行为进行斗争。
维权关键词:质量缺陷
案例二:劣质烟花炸伤脸,获赔十余万
节庆喜事自然少不了烟花爆竹烘托气氛。可劣质烟花伤人的事件却一直不绝于耳。家住铜山区大许镇的许某就遭遇了一场飞来横祸。
2012年2月6日下午,33岁的许某到镇上崔某开的烟花店购买一批烟花爆竹。当晚7点多,许某一家开心地在自家的院内燃放烟花。可是,当许某在点燃引线的瞬间,烟花突然爆炸。来不及躲闪的许某被炸伤,经诊断为面部烧伤,面部多发性骨折。后许某的面部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经过法院调查,许某购买的烟花为浏阳市某烟花制造厂生产,烟花质量存在缺陷,应承担赔偿责任。崔某购进该烟花制造厂生产的不合格烟花,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2013年7月,法院判决崔某、浏阳市某烟花制造厂连带赔偿许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2552.54元。
法官点评:
购买烟花爆竹要到合法销售网点,认准产品质量合格标识,不要购买礼花弹、二踢脚、内筒型组合烟花等非法、伪劣、超标的烟花爆竹。同时,在燃放烟花爆竹时也要注意安全,严格按照说明书操作规程燃放。
维权关键词:合同约定
案例三:活动细则不明致消费者损失,通信公司担责
2012年10月13日,徐州市民刘某看到某通信公司网上营业厅推出了“充200送100商城币”的活动。刘某觉得很合适,于是参加。可是,刘某的手机另外办理过“充150送TD固话”活动,活动到期日为2013年5月31日。因此,刘某参加的“充200送100商城币”于2013年6月1日起才得以生效。
刘某认为,他看到的活动规定为:充值200元,100元立即到账,剩余100元话费分10个月,每月释放10元,立即赠送100商城币。分月释放的话费于办理活动次月开始释放。而该通信公司未按活动规定于次月返还话费,构成违约,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该通信公司双倍返还话费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3年2月,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手机用户,在被告网上营业厅办理手机充值业务,被告应当按照其活动的相关规定办理。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所办理的两项业务有冲突,不能同时享受话费返还,但在原告办理该活动时,被告未能提供此次活动的细则说明,故原告对此无从知晓。综上,判决被告返还话费,并支付因其未及时返还原告话费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即100多元。
法官点评:
被告违反了活动约定,未能依照活动宣传及时向原告返还话费,法院因此根据《合同法》认定通信公司违约,并赔偿原告损失。不管是在实体营业厅还是网上营业厅,通信公司的各项服务或活动都是以格式合同的形式提供给消费者的,此种情况下,消费者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通信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更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维权关键词:违规销售
案例四:违规销售劣质酒,商家被判退款
71岁的张女士是安徽萧县人,平时患有高血压等疾病。2011年年初,一次偶然的机会在我市某商店看到了一则关于保健酒能降低血压的宣传。经不住宣传的神奇效果,她购买了40箱保健酒,共计花费8980元。购买后,张女士开始慢慢饮用,以为这种保健酒可以代替药物降低血压。事实上,长期饮用这些保健酒的张女士,血压不仅没降反而上升。张女士觉得她购买的这批保健酒已经损害了自己的健康,于是将该商店告上法院。
被告某商店销售的涉案保健酒系淮北市某酒厂生产,当地质监部门对该酒的鉴定结论是:涉案的保健酒中添加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并没收了该厂违法生产的设备并对其处以2万元罚款。
2013年5月,法院审结此案,认为徐州某商店向张女士销售的保健酒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决某商店返还张女士购酒款8980元。
法官点评: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在国家把食品安全提到了前所未有高度的背景下,被告某商店仍然销售违规添加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在此,法院提醒广大消费者,理性对待保健产品,不要轻易相信不法经营者所做出的虚假承诺或保证,对产品夸大宣传治疗功效。
维权关键词:种子造假
案件五:出售假种子,导致农民颗粒无收
济南某种业公司于2012年和盐城某农业公司签订《中种神农氏种业玉米品种授权试验协议书》,济南某种业公司独家授权盐城某农业公司在江苏区域经销“费玉2号”玉米品种。
2012年4月,邳州经销商喻某,以45元/包的单价购买上述品种60袋,计款2700元。喻某将玉米种子出售给附近的农户种植。种植后,玉米苗在拔节后出现“叶片皱缩、植株矮化、大部分不能抽雄、结穗”等情况。经相关农业专家鉴定认为:被鉴定品种病株率高,病情重,不适合在邳州种植。喻某对农户进行赔偿后,将济南和盐城的两家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种子法》第41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买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盐城某农业公司和被告济南某种业公司主张侵权责任。2013年12月,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决被告济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和盐城某农业公司赔偿喻某经济损失22800元。
法官点评:
种子对于以农为生的农民而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且种子的种植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同样的种子要在不同地区大范围种植必须经过引种及农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本案中,由于两被告销售假种子导致农民颗粒无收,自然应承担后果。
维权关键词:产品安全
案件六:充气罐突然爆炸导致三级伤残
家住邳州的郭某几年来一直在旅游景点卖气球。他做生意所需的充气罐、气球、彩带等充气产品都是从山东临沂的孙某经营的商店里购买。
2012年2月,郭某在给气球充气的过程中,气罐突然发生爆炸,郭某被当场炸伤。受伤后他在医院治疗,后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三级残疾。
法院认为,孙某销售没有安全合格证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充气罐,致使郭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人身损害,孙某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郭某明知充气罐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使用,且在操作过程中存有不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部分责任,法院酌情减轻孙某30%的赔偿责任。2013年3月,法院判决孙某赔偿郭先生各项损失共计21万多元。
法官点评:
合格证作为商品质量合格的重要依据,应当共存于商品的销售中。本案中,被告明知作为高压设备的充气罐没有安全合格证的情况下,为了谋利将不合格产品卖给他人,按照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被告孙某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维权关键词:建材质量
案件七:出售水泥棒不合格,生产厂家被判罚
家住铜山区汉王镇的朱先生想把自家的老宅子重新翻建,建筑材料都是他亲力亲为。2011年7月,朱先生到镇上冯某的水泥制品厂购买水泥棒、笆板等建材。
随后,朱先生在使用水泥棒过程中,发现水泥棒出现裂缝,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到冯某的工厂与其交涉,要求退货,冯某以没有质量问题拒绝退货退款。
朱先生为此向质监部门投诉。经过检测,检测样品承载力、挠度、抗裂不符合规定为不合格产品。接着,朱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产品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购买被告的水泥棒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应依法赔偿并退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朱先生货款及赔偿损失共计5430元。
法官点评:
房屋作为人们日常生活居住的重要场所,其安全性应属第一位。本案中,被告所生产水泥棒在使用过程中即部分出现裂缝,且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法院除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之外,对于因此而造成的拆除重建及诉讼等费用也由被告承担。法院的判决不仅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也规范相关市场秩序,提升了人们对产品质量意识的关注。
维权关键词:售假担责
案例八:经营假冒鱼药,赔偿损失十余万
郭某是邳州运河镇的一养殖大户,从2010年起就开始鱼类养殖。2011年9月的一天上午,郭某到养殖的池塘去查看,突然发现网箱里有一两条死鱼。于是,他将死鱼带到了戴某经营的鱼药店,让其诊断,并希望买鱼药治疗。戴某查看后,向郭某推荐了产自山西某药业公司生产的氯氰菊酯溶液20瓶,计价款120元。
郭某按照该产品的使用说明,将此药加水稀释后,撒在其养殖的网箱中。大约10分钟后,网箱中的鱼出现异常现象,到第二天上午,网箱中的成鱼出现大面积死亡。焦急的郭某申请对该氯氰菊酯溶液进行检验,结论为:药物不合格。于是,郭某起诉至法院。
戴某销售给郭某的氯氰菊酯溶液经检验该产品不符合规定。故其作为不合格产品的销售者,因该不合格产品给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郭某网箱里所养的鱼进行价格鉴定为109754元。2013年11月,法院判决被告戴某赔偿原告郭某损失109754元。
法官点评: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氯氰菊酯溶液经检测不符合农业部《兽药地方标准上升国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使用该鱼药后,不仅未起到治疗鱼病的效果,还致使原告网箱中的成鱼出现大面积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的不利法律后果。
维权关键词:产品缺陷
案例九:不合格助力车致人伤,销售商被判罚
2011年3月,铜山区茅村镇村民陈某在某车行以2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助力车。但陈某没想到,刚买到手的新车三天两头出毛病,仅两个月就因为车辆的质量问题,多次找车行维修。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陈某骑助力车回家,在骑行的过程中,突然感觉前轮不运转了,刹车也没有反映,结果车尾一倾,陈某连人带车栽倒在地。陈某被人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8万多元。
事后,陈某将事故车辆送去鉴定,结果是:不合格。于是,陈某将某车行告上法院。
法院认为,某车行出售的助力车存在缺陷造成了陈某的人身损害,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2013年10月,法院判决某车行赔偿陈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27999.86元,并退还陈某购车款2600元。
法官点评:
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个,即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发生、产品缺陷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并据此进行了判决。
维权关键词:管理失责
案例十:游船码头触电身亡,经营商被判罚
李某、张某夫妇于2006年和徐州某水面游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经营水上游乐项目。协议约定:由李明与张某在协议期间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坚持“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因出现事故而产生的费用由李某和张某负责。
2011年6月22日上午,李某发现码头附近水中带电,遂报警,辖区派出所出警后,在漏电水面下水铁扶梯上悬挂了“有电”的警示牌。次日凌晨,市民周某与朋友一起到该处游泳,周某第一个下水后大呼:“有电”,然后沉入湖中溺水身亡。经尸检认为:不排除死者生前被电击可能。周某的父母遂将被告李某、张某和徐州某水面游乐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张某、李某、徐州市某水面游乐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3月,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张某和徐州市某水面游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父母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63283.5元。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此外,“水是电的良导体”这本是一个最简单的生活常识,但本案中,作为管理人的被告在其经营水域发现有电线磨损漏电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惨剧的发生,致使原告亲属触电身亡,此案例教训尤为深刻。
作者单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