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号码
经典案例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经典案例

学校对特异体质学生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  时间:2015-05-05 16:10:39

【案情】
 
原告冒某某系被告丹阳市皇塘中心小学的学生。2010年5月起,原告开始参加学校田径队训练。当年9月,原告的母亲找到体育老师,诉说原告腿疼。老师认为是肌肉反应,让原告继续参加训练。原告的母亲在2011年分别找了学校班主任、副校长,称原告脚疼,不能参加训练,但学校仍组织原告参加了2011年的训练。2012年的学校田径运动会,原告报名参加跳高、跳远项目,班级准备了替补队员,但原告没有需要替补,参加了比赛。2011年至2012年5月,原告因双腿疼痛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生长性关节痛,医院建议勿剧烈运动。2012年11月,原告又因双足疼痛到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医院诊断为双足平足症,建议原告手术治疗。当年12月24日,原告住院,行双足平足矫形术,至2013年1月7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54082.22元。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60000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组织的体育训练与原告施平足矫形术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检查、分析,认为体育训练是平足症行矫形术的主要原因,参与度为56%-95%,参考均值75%。
 
【审判】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的原告应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自被告组织原告参加运动员训练以来,原告的母亲多次向被告提出原告腿疼不适,被告有义务协助家长做好教育、管理、保护工作,注意让原告少参加、不参加剧烈运动,而被告却继续让原告参加集训,加剧了原告平足症的病情,根据鉴定,被告组织的体育训练是原告实施平足症矫形术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对原告因行平足症矫形术产生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但由于被告组织原告进行训练比赛毕竟为开展正常的教学活动,在原告的病情没有确诊前,让被告的教师对其病情提出过高的注意义务的要求显属不妥。结合体育训练75%的参与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丹阳市皇塘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冒某某赔偿款37551.9元。
 
【评析】
 
学生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父母的寄托。学生的学习成长和健康安全,受到全社会的关注。然而,近年来,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呈逐年上升趋势,事故的发生给学生和家长带来不幸和痛苦,也给学校、教师和教育部门产生负面影响。
 
所谓教育机构的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其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时,教育机构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①]教育机构责任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即: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损害时教育机构的责任;无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损害时教育机构的责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遭受学校以外的人的损害,教育机构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这三种责任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责任范围上均有不同,发生原因也不相同。[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第三十九、第四十条采纳了教育、管理关系理论说对教育机构责任进行了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教育机构责任构成要件除要具备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要素外,还要具备在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也即存在过错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如何判断教育机构有无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处理此类纠纷的一个重点和难点问题。王利明教授认为:原则上,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确定教育机构负有的教育、管理职责。如果没有法律依据,则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来确定其教育、管理职责(即注意义务)。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③]教育机构承担事故责任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主观上无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确定过错必须要对教育机构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进行考量,对这里的注意义务的判断,杨立新教授认为:一要判断教育机构是否有基于法律法规或有关部门颁布的管理规章、操作规程等规定抑或教育机构与家长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一般性注意义务;二要判断教育机构有无基于法律法规或有关部门颁布的管理规章、操作规程等规定抑或教育机构与家长签订的合同要求而付出一定的努力,尽到了对学生人身健康安全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三判断教育机构对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能否尽相当注意义务的条件。[④]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责任事故的主要情形包括12种,其中第7种情况为“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本案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被告组织参加运动员训练以来,原告的母亲多次向被告提出原告腿疼不适,被告作为教育机构理应引起必要的注意,协助、引导家长做好相关的教育、管理及检查工作,注意让原告少参加或不参加剧烈运动,仅凭经验作出判断,并继续让原告参加相关集训和比赛,加剧了原告的病情。根据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被告组织的体育训练是原告实施平足症矫形术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过错责任。当然,本案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原告自身特定疾病以及医院不准确的诊断也有不可或缺的关系,且被告组织原告进行训练、比赛毕竟是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一种形式,在原告的病情没有得到医疗机构确诊前,让被告的教师对其病情提出过高的注意义务的要求显属不妥,故法院作出了前述判决,平等地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①]王利明:“论侵权法中的教育机构—从其侵权责任谈起”,载于《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1年第3期。
 
[②]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第18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
 
[③]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第19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
 
[④]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513-51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6月第4版。
 
 
 
   作者单位:丹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