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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法院消费者权益裁判案例

来源:南京中院民一庭  作者:胡庆东  时间:2015-05-19 09:18:44

近年来,消费者权益保护类案件呈日益增长态势,特别是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对民事审判工作的影响已经凸显出来。食品药品司法解释对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消费者保护条款做出明确规定,上述变化激发了消费者,尤其是职业打假人的诉讼热情,使得此类案件迅猛增加。2015年1-4月,南京中院民一庭新收二审消费者权益纠纷56件,同比增长150%;各基层法院新收涉及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700多件,两级法院收案呈迅猛增长之势。

2015年4月24日,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2015年10月1日实施)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可以预见,今后消费者权益保护类案件将会急剧增加。为了妥善处理此类纠纷,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生产者的生产活动及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高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审判质效,统一法律适用,南京中院民一庭对此类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梳理,选择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了专辑编发,反响热烈。小编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修改编辑,供大家学习参考。

 

案例1销售者没有尽到进货查验义务构成明知

裁判要旨: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如果其没有验证所采购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真伪,而且食品标注的成分、生产日期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认定食品经营者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属于法律规定的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而销售的情形。消费者依法要求食品经营者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情:2012年12月22日,张某在王某经营的南京市某食品商店购买了200瓶添立适果味钙咀嚼片,总价17600元。该咀嚼片外包装上载明该食品的中国总代理为广州葆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家为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每片(1.5克)咀嚼片含钙361.8毫克。该200瓶咀嚼片系王某向广州葆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购买时,王某已从广州葆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食品生产厂家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企业标准、检验报告书、授权书等证明文件。张某在购买上述食品后,委托检验机构对所购200瓶添立适果味钙咀嚼片中的4瓶进行了检验,结果为该咀嚼片每片(1.5克)含钙约9毫克。

另查明,丹阳市瑞艾斯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二审期间,经法院核实,检验报告书及生产厂家注册年检信息并非真实。

法院裁判: 南京中院认为,关于涉案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涉案食品标注的生产地、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以及成分或配料都不是真实的,王某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食品来源合法,而且其提交的检验报告也是不真实的,因此,可以认定王某销售的涉案食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王某是否构成销售者“明知”,法院认为,确定销售者是否“明知”,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为标准。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销售食品时应保证食品安全,应尽的注意义务比经营一般商品更高、更广泛,食品经营者不仅应当审查食品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食品的合格证明,还应对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尽必要的法定审查义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本案中,王某不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法定义务,导致销售的食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假冒产品,发生纠纷后,又不能合理解释说明涉案食品的合法生产厂家、合法进货渠道,而且王某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检验报告书和生产厂家的年检信息是不真实的。因此,王某的主观状态可以推定为“明知”,其行为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本案中,王某违反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退还上诉人张某货款176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76000元。

据此,南京中院判决:王某赔偿张某176000元。

法官说法:本案涉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食品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是其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体现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惩罚的严厉性。然而,由于该条中的“明知”缺乏客观标准和形式要件,纠纷中一些食品经营者以自己并非“明知”为由,拒绝十倍赔偿。因此,在适用该条时如何认定销售者具有“明知”主观过错行为存在一定困难,这也是审判实务中遇到的难题。本案从立法本意出发,将食品安全法没有明确的销售者“明知”情形加以明确,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笔者认为,销售者“明知”行为主要表现在不作为过错与作为过错两个方面:

1、销售者“明知”的不作为过错行为。不作为过错行为表现在销售者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不履行。确定经营者是否“明知”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这种注意义务是通过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经营行为准则。销售者不作为过错行为主要表现有:(1)未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如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2)未按法律规定对所销售食品进行完整标识。如食品包装标识上缺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3)未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运输、储存食品;(4)没有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5)其他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2、销售者“明知”的作为过错行为。作为过错行为主要表现在销售者积极主动造假、捏造虚假事实,掩盖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销售者“明知”的作为过错行为主要表现有:(1)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如销售虫咬鼠啃霉变腐烂食品,销售无保质期、生产日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等;(2)食品经营者为了延长食品的销售期,故意更改食品保质期、更换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3)因涉嫌食品安全问题被有关部门责令下柜后,未经同意,擅自上柜销售,且被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4)从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处进货的;(5)在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6)案发后转移销售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7)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

本案中,食品经营者王某既存在不作为过错行为,如没有查验所采购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真伪,没有查明食品的成分、生产日期及食品标签等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又存在作为过错行为,如提供虚假的生产厂家注册年检信息和虚假的食品安全检验报告。因此,应当认定其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和注意义务,属于法律规定的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而销售的情形。


案例2销售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的商品构成欺诈

裁判要旨:销售者销售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的商品,属于标识不合格的商品,其行为误导了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

案情:2014年5月26日,聂某在永某超市购买了价格为45元的“金利惠到家生活用品”台镜一件,该商品上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

2014年7月,聂某诉至原审法院,认为永某超市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进行退货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永某超市退还购物款45元并赔偿500元。

法院裁判:南京中院认为,产品执行标准号是生产者依法必须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经查,双方诉争的“金利惠到家生活用品”台镜及其外包装上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永某超市亦未能提供该诉争产品的执行标准编号,诉争产品应当属于标识不合格产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适用本条款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既包括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的行为也包括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形。销售者负有验明其销售商品的产品标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要求的义务,如销售者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将标识不合格产品当做合格产品进行销售,且不能证明自己实施此种销售行为确无欺诈故意,应当视为故意隐瞒产品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形。本案中,永某超市作为销售者,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识不合格的“金利惠到家生活用品”台镜,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文义解释,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适用不应以造成实际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受侵害的消费者积极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威慑潜在的不法行为,净化市场环境。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金额是在消费者所受损失之外增加的赔偿,该赔偿是以所售商品或服务的价款作为计算标准,并非以消费者实际遭受或实际需要填补的损失为赔偿前提。

综上,法院判决:永某超市赔偿聂某500元。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然而,新《消法》并没有对欺诈行为进行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对欺诈行为的解释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从以上的定义来看,经营者构成欺诈要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而主观故意系属意识的范畴。如若当事人不认可,认定其欺诈仅能通过间接证据、生活经验和法律规定进行推理判定,故而是否构成欺诈就成为案件审理中争议极大的焦点。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严格定义说,认定欺诈行为的要件为:1、经营者具有欺诈的故意,使消费者陷于错误;2、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3、消费者因受欺诈陷于错误,对交易的对象、质量等在认识上产生了错误;4、消费者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此观点严格认定欺诈行为必须以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为前提条件,如经营者不存在故意,即使误导了消费者也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而实践中,绝大多数消费者是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具有欺诈行为的,故就不应认定为欺诈行为。

第二种观点为严格推定说,因欺诈行为本身存在诸多的主观意识,如果被告抗辩认为自己主观上并无欺诈故意,原告难以举证证明,故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举证证明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未能举证,则应视为欺诈。经营者对所经营的商品,负有严格审查的义务,保证销售的商品质量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未尽此类义务的经营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可见,以上两种观点的差异在于经营者的主观故意是否为构成欺诈的必要条件。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消法》的立法宗旨上来看,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是《消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宗旨。实践中,作为经营者与消费者往往存在财力、人力、信息等方面的巨大差别,对欺诈构成的认定上过严,只会使经营者很容易免责,而消费者显然无力也无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所以需要经营者来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相关的进货审查等相关法定的义务,否则就应当认定为欺诈。

2、要消费者举证对方主观上存在故意难度过大。实践中,消费者在购买货物或者享受服务的过程中无法得到对方存在故意欺诈的相关证据。事实上,这种对其主观心理状态的举证从法律意义上讲也是无法直接证明的。

3、如果按照严格定义说来认定欺诈行为,被告只要抗辩自己并不是故意,就可以逃脱惩罚性赔偿,使得《消法》第五十五条成为一纸空文。

4、已经有严格推定精神的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出台。原国家工商局1996年3月15日发布实施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列举了18种欺诈行为,其中13种欺诈行为采用了客观标准,5种采用了主观标准。实践证明这一认定方式对有效惩治欺诈行为发挥了巨大作用。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又颁布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对欺诈行为的认定采取了以下两种原则:一种是主观认定原则,即认定欺诈的前提是先要认定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涉及6种情形,采用举证倒置方式,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已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就是欺诈行为。

5、严格推定主义被一些人诟病的是其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违背了法律规定。但实际并非如此,要求被告举证证明自己尽销售者的相关检查验收义务,是法定义务,并非是要求被告举证证明自己不具有欺诈行为。实际上,如果被告举证证明了自己已经履行了相关上述义务,那么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原告方,需要由原告方证明被告具有欺诈行为,这实际上还是符合举证规则的,并没有突破举证规则,只是在涉及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律规定时,按照法律的规定对销售者的义务进行严格审查。

综上,本案中,永某超市销售的诉争商品及其外包装上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亦未能提供该诉争产品的执行标准编号,诉争产品应当属于标识不合格产品。永某超市作为销售者,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识不合格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责任。


案例3:销售者错误标注产地不当然构成欺诈

裁判要旨:销售者在销售价格标签上误将监制商地址标注为生产商地址(产地),属于内部管理不善造成的违反物价法规规章的行为,只要商品外包装标签标识准确,不能视为故意隐瞒产品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形,不构成欺诈。

案情:2014年4月30日赵某至南京悦某超市处购买了上海加拉太商贸有限公司监制的安全剪刀一把,单价10.2元,商品外包装上标明产地为中国东莞,而南京悦某超市价格标签标注的产地为上海。后经赵某举报,物价部门责令超市整改。

2014年5月13日赵某在南京悦某超市处购得上海意华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2月20日生产的英式风干培根2袋,共计38.6元,该商品外包装上的标明的保质期为80天。赵某发现商品已超过保质期,遂向工商部门举报,工商部门对南京悦某超市处以责令整改、罚款2000元及没收违法所得7.69元。

法院裁判:关于南京悦某超市销售的案涉商品安全剪刀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法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产品标识具有明示产品质量、数量、特性和使用方法等信息,便于消费者选购使用产品的功能作用,是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产品标识标注必须真实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范性要求。经查,案涉商品安全剪刀外包装上标明产地为中国东莞,与该商品实际产地一致,案涉商品安全剪刀属于标识合格产品。

所谓欺诈既包括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的行为,也包括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形。本案中,虽然南京悦超市将案涉商品的监制厂商上海加拉太商贸有限公司认为是生产厂商,并在该商品价格标签上标注的产地为上海,但该行为属于内部管理不善造成的违反物价法规规章的行为,不能视为故意隐瞒产品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形。赵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大行宫店退还价款并赔偿5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赵某在南京悦某超市处购买的英式风干培根2袋,已超过保质期,超市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赔偿赵某购买不安全食品的价款损失38.6元,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386元。 

综上,法院判决:南京悦某超市退还赵某价款38.6元,并支付赔偿金386元;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标签错误的欺诈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经营者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故意标错产地。另一种是经营者因为疏忽将标签写错,但并不影响产品本身的性质成分及功能。判断产品标签问题是否构成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需要衡量的就是标签中所标明的信息是否对消费者产生了欺骗和误导,如果说标签上存在的瑕疵不足以造成对消费者的欺骗和误导。如用同一个成分采取的俗名,或者是学名,表示不同的纤维含量,这样就不认定销售者的欺诈行为。反之,如果标签成分含量标错,有可能误导消费者,就可能存在欺诈。比如有的服装标签上是纯棉制品,实际检验的棉含量不足50%。作为标准化的产品,服装必须要检验成分,即便是非故意所为,也应是重大过失,至少是厂家和商家没有尽到审核的义务。此时标签标注与实际不符,可能是偷工减料。如果这个成分的差异给卖方带来了不正当的利益,可以认定商品标注的成分与实际不符,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对于过失产地标签错误,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些产品具有明显的产地特征属性,对产地要求严格,比如葡萄酒贴错了产地,这个行为会影响到产品的价格和对方成交的,这个所谓的错贴标签是应该构成经营者欺诈的。本案中,价签产地东莞错写成上海,这要看是否影响到产品的功能和购买目的,是否给买方带来了额外的负担损失和风险。由于案涉商品安全剪刀不具有明显的产地属性,不论是上海还是东莞,对其价格和产品质量不会产生明显差异,因此,本案的贴错价签不应认定为欺诈。


案例4销售过期食品构成欺诈

裁判要旨:食品销售者对其所销售食品的安全负有法定的检查注意义务,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及时清理下架。销售者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按照正常方式进行销售,其行为属于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诉请欺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要求最低赔偿500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2014 年5月13日,潘某至悦某超市购买了1袋卡夫甜趣原味韧性饼干(商品号6904682151156,净含量400g),销售金额13.8元。该商品外包装上载明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保质期为9个月,截至潘某购买之日已超过保质期。

后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悦某超市大行宫店赔偿其1213.8元。 

法院裁判:南京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四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故食品销售者对其所销售食品的安全负有法定的检查注意义务,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及时清理下架。被上诉人悦超市未履行法定义务,将超过保质期的涉案食品仍然按照正常方式进行销售,其行为属于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悦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院判决:南京悦某超市赔偿潘某500元。 

法官说法:最近,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出现新动态,一些消费者(打假人)专门批量购买各种有包装、标识等瑕疵问题的小商品,价格几元或十几元,然后以销售者欺诈为由,主张最低赔偿500元。本案涉诉商品为食品,被告销售过期食品,正常而言,消费者应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要求销售者支持价款十倍赔偿,然而,由于消费者购买涉诉食品价款为13.8元,如按十倍赔偿只有138元。(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1日实施后,消费者根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可以获得最低1000元的赔偿。)但如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本案消费者基于利益考量,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最低500元赔偿,也是其应有权利。

本案能否支持,关键在于销售者销售过期食品,能否认定为欺诈行为。参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因此,法院认定销售者的行为构成欺诈,支持消费者的最低赔偿500元的主张。


案例5:消费者非善意购买应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销售者无出售过期食品的意思表示,消费者并非善意取得过期食品并要求十倍赔偿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

案情:2014年6月3日晚,汪某至悦某超市花费542.4元购买了19盒善存佳维片。该店的监控录像显示:20:20,汪某推着该店的手推车与一案外人走到该店奶粉货架旁,在案外人的帮助下,汪某站到手推车里,搬下该货架最上层的纸箱翻查,很快与案外人将纸箱摔一边。后又来到保健品货架,再次站到手推车里,搬下该货架最上层的纸箱进行翻查,并从翻查的纸箱中拿出些东西后,才将纸箱放回原处,20:22离开。在庭审中,汪某自述所购善存佳维片系从货架顶端拿取。汪某购买的善存佳维片的外包装盒上标示有: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20120529。另查明,悦某超市出售的货物均放置在货架上,并贴有相对应的价格标签。放置在货架顶上纸箱里的物品,未准备销售。

法院裁判:南京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中适用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销售者主观上存在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意思表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悦某超市将该商品放置在货架顶部的纸箱内,未标注商品名称、价款等待售商品的基本要素,并不存在向消费者展示该商品及向消费者发出出售该商品要约的意思表示,而货架其它各层均摆放各类待售商品,均有标明商品名称、价格的标牌,故悦某超市主观上不具有销售本案所涉商品的意思表示。其次,本案所涉商品放置于货架顶部的纸箱内,汪某若未借助登高作业工具无法取得,而手推车系被上诉人提供给消费者临时存放货物所用,并非登高作业的辅助工具,汪某以这种非理性的方式取得本案所涉商品后,向悦某超市主张赔偿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不符,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悦某超市虽对本案所涉过期商品进行了梳理,并保存于消费者不易取得的货架顶部纸箱内,但悦某超市并未将该商品移至消费者无法自行取得的非销售区域。悦某超市虽与汪某就本案所涉过期商品达成交易,但由于悦某超市并无出售该过期商品的意思表示,亦无通过出售过期商品获取不当利益的意图,故汪某应将该过期商品退还给悦某超市,由悦某超市按相关规定对该过期商品进行处理。本案虽支持了汪某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但并非是对汪某该种行为的肯定,而是基于悦某超市不得因售出过期商品而取得正常商品的相应对价。

法院判决:悦某超市退还汪某货款858.8元,同时汪某将其所购买的19盒善存佳维片退还给悦某超市;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消费者借助手推车从货架顶部纸箱内取得案涉过期食品,并与销售者达成交易,从主观上说,消费者并非善意购买,销售者并无出售该过期食品的意思表示,亦无通过出售过期食品获取不当利益的意图。因此,本案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消费者主张退货退款,能否支持呢?主要存在两种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消费者与案外人相互配合,借助手推车从货架顶部纸箱内取得该商品,从消费者行为分析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上述商品,其主观上存在恶意,现消费者要求退货退款于法无据,因此,不应支持退货退款的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销售者虽对本案所涉过期商品进行了梳理,并保存于消费者不易取得的货架顶部纸箱内,但销售者并未将该商品移至仓库或非销售区域,致消费者借助手推车取得了该商品,事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过期商品达成交易。消费者通过购买取得该商品后,以出售过期商品为由向销售者提出价款十倍赔偿金的索赔,消费者的该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双方当事人就该过期商品达成了交易,但销售者取得该货款系基于消费者购买过期商品而取得对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故消费者提出应退还其货款的意见于法有据,应支持退货退款的请求。销售者虽按正常商品价格将过期商品出售给了消费者,但由于其无出售该过期商品的意思表示,亦无通过出售过期商品获取不当利益的意图,故消费者应将该过期商品退还给销售者,由销售者按相关规定对该过期商品进行处理。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有一定道理,但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侧重点在于规制销售者的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对于消费者采取了宽容态度,而且本案中,从超市监控视频中仅看到,消费者与案外人配合,从货架顶部翻找过期食品。该消费者的行为虽然不符合常理,不具有善意性,但由于没有更进一步的直接证据证明消费者的恶意行为(比如消费者本人将快过期食品放置到货架顶部藏起来,再过几天来购买该过期食品),如果直接认定为主观恶意,也有些牵强。

因此,法院最后判决支持消费者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并非是对消费者该种行为的肯定,而是基于销售者不得因出售过期商品而取得正常商品的相应对价。


案例6食品标签未按要求标注应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裁判要旨:食品安全标准既包含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也包含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标准中对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标注要求应属于对与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未按要求标注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案情:2014年8月24日,韩某在某易购公司经营的某易购网上商城购买了6箱内蒙古圣牧高科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牛奶,每箱12盒,购买价为556.8元,该产品外包装及内部小包装上均只标注了“有机低脂奶”字样,而没有标注“纯牛奶”或“纯牛乳”字样。

2014年9月6日,韩某在某易购网上商城又购买了15箱内蒙古圣牧高科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牛奶,每箱12盒,购买价为1425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有机低脂纯牛奶”字样,但内部小盒包装上只标注了“有机低脂奶”字样,而没有标注“纯牛奶”或“纯牛乳”字样。

后韩某认为所购食品的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灭菌乳》(GB25190)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等国家标准的要求,故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某易购公司赔偿损失并按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 

法院裁判:南京中院认为,关于案涉牛奶标签、标志问题属于标签瑕疵还是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食品安全标准是国家强制执行的标准,其中既包含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也包含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灭菌乳》(GB25190-2010)、《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均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者应当执行上述标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根据《灭菌乳》(GB25190-2010)的要求,仅以生牛(羊)乳为原料的超高温灭菌乳应在产品包装主要展示面上紧邻产品名称的位置,使用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且字体高度不小于主要展示面高度五分之一的汉字标注“纯牛(羊)奶”或“纯牛(羊)乳”。

食品安全标准中对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标注要求应属于对与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乳品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国家对不同种类的液态奶,根据其真实属性规定有不同的专用名称,其目的在于规范液态奶标识制度,维护消费者的选择权。仅以生牛乳为原料的超高温灭菌乳,应规范标注“纯牛奶”、“纯牛乳”,此“纯牛奶”、“纯牛乳”的名称属于能够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故案涉牛奶在包装上未规范标注“纯牛奶”、“纯牛乳”,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也即销售单元内的可单独销售的独立包装食品应在内、外包装上均按要求标注强制标示的内容。案涉牛奶中,第一批订单内、外包装均不符合标签要求;第二批订单外包装符合标签要求而内包装不符合。但案涉牛奶为礼盒包装,内含12盒250ml包装的牛奶,其小盒包装可独立销售,故第二批订单包装亦不符合标签要求。因此,案涉两批订单的牛奶均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某易购公司销售案涉牛奶是否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法院认为,食品经营企业采购食品,除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食品检验合格证明外,还应对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等内容进行查验并记录。食品经营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

案涉第一批订单的牛奶,其外包装上未按要求标注“纯牛奶”、“纯牛乳”,某易购公司在进货时未尽到查验义务,在销售过程中亦未及时检查清理,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涉第二批订单的牛奶,其外包装上已按要求标注“纯牛奶”,内部独立小包装上未按要求标注“纯牛奶”、“纯牛乳”。食品经营企业的查验义务应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对是否有机食品的查验,并非必须通过打开外包装,查验小包装的有机码来进行,亦可通过查验相关认证文件来完成。故本案中要求某易购公司打开外包装查验每一小盒牛奶的包装,过于加重了食品经营者的查验义务,对案涉第二批订单的标签问题,不应认定某易购公司主观明知。

法院判决:某易购公司退还韩某货款1181.8元,韩某将余货退还某易购公司;某易购公司向韩某支付赔偿金5568元及其他损失100元。 

法官说法:本案主要涉及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以及销售者明知等问题。

1、食品安全标准是国家强制执行的标准,其中既包含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也包含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对消费者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作了但书的限制,这涉及到对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实质上影响食品安全的理解。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对食品标签的要求很多,既有强制性标准,也有推荐性标准;既有标注的项目要求,也有标注的字体位置等规范性要求;既有在预包装食品标签、营养标签中的一般规定,也有针对特殊食品作的特别规定。其中有一些标签要求实质上影响了食品安全,或者会误导消费者。对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标注要求即应认定为影响食品安全及消费者的选择权。

本案是涉及乳品的标签问题。国家对乳品的食品安全标准共出台了数十项,其中国家对不同种类的液态奶,根据其真实属性规定有不同的专用名称,其目的在于规范液态奶标识制度,维护消费者的选择权。本案虽不适用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但在认定时已考虑到新法条的精神。食品名称是首先吸引消费者关注的内容,食品名称应当要规范标注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有名称。故案涉牛奶在包装上未规范标注“纯牛奶”、“纯牛乳”,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也即销售单元内的可单独销售的独立包装食品应在内、外包装上均按要求标注强制标示的内容。案涉牛奶中,第二批订单外包装符合标签要求而内包装不符合。但案涉牛奶为礼盒包装,内含12盒250ml包装的牛奶,其小盒包装可独立销售,故第二批订单包装亦不符合标签要求。

3、食品经营企业采购食品,除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食品检验合格证明外,还应对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等内容进行查验并记录。食品经营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

食品经营企业对食品标签同样有查验义务。由于食品标签是在销售包装上可轻易查验的,故对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销售明知可以认定,如要推翻则需经营者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应有的查验义务仍未能查验到该标签问题。但食品经营企业的查验义务应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案涉牛奶为礼盒包装,要求销售者打开外包装查验每一小盒牛奶的包装,过于加重了食品经营者的查验义务,故对案涉第二批订单的标签问题,不应认定其主观明知。